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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焜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焜耀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二句車號部分更正為:「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又就「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卡車一輛,查封後交甲保管,因無該車鑰匙,遂將車停在原地。嗣乙因不甘車被查封,乃將車開往他處隱匿,問乙所犯何罪?設若乙為保管人,其結果有無不同?」之法律問題,實務係採本件僅係違背查封效力,無刑法第138條之適用,並認「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而同法第139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本件所隱匿者既係查封之卡車,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論乙是否為保管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均應成立後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39條之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外之其他方法,實際上使封印或查封效力歸於喪失之行為。被告黃焜耀自承如果(地下錢莊)把東西搬走就可以不要還錢,就這麼算了就好,伊沒有想過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0、30頁警詢筆錄),堪認其有容認遭查封物品之查封效力實質上歸於喪失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之效力,有損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在負債中,經濟狀況甚差,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號被 告 黃焜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焜耀為興豐工業社之負責人,緣興豐工業社因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署)依102年度營稅執字第13655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黃焜耀因無法繳清,乃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向彰化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並提供興豐工業社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影像儀、表粗糙儀、高度規、堆高機各1台、超音波清洗機1組作為擔保品,以擔保按期履行,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彰化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執行員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查封後,經國稅局彰化分局之代理人同意將上開查封物交由黃焜耀保管,並當場向黃焜耀告知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依該條文處罰之相關規定。詎黃焜耀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3年某日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容任地下錢莊業者前往興豐工業社營業處所內,將其保管之上開查封物取走,以抵償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彰化行政執行署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黃焜耀交出上開查封保管之物,俾便辦理拍賣程序,並分別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同年10月16日寄存於線西郵局(於同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黃焜耀均無法交出上開查封物,而違背查封效力。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焜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發機關指述情節及證人高沛涵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行政執行署告發函、彰化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營稅執字第1365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案件卷宗、彰化行政執行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相片2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焜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