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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 暖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暖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鵝,即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確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8日農授防字第1031504885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沈暖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以罰鍰,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構成累犯)後,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繼續私宰雞隻之惡性,兼衡其屠宰雞隻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