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鉑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鉑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午2時14分許」後增加「至上午3時3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撥打」前增加「接續」;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生危害陳建廷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補充更正為「使陳建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更正為「夏鉑勛指認照片1張」、刪除「LINE恐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補充「證人廖苡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譯文」;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不同門號輪流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酒後失慮,不滿其女友廖苡彤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言語為本案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 告 夏鉑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鉑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知其女友廖苡彤之前夫陳建廷,阻止廖苡彤探視子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上午2時14分許,在廖苡彤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分別以廖苡彤及夏鉑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建廷恫稱:「沒關係,你溪湖那個汽車旅館這麼大間在那裡,你爸(自稱)把你放火燒沒關係,我準備好了,不要想太多喔,哥哥」等語,致生危害陳建廷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恐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