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茗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茗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廣陵」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告訴人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考量其於本案中所偽造之私文書僅有2張、期間非長,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黃廣陵」印章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 1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偽造之「黃廣陵」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 │車輛過戶委託書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黃廣陵」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 告 謝茗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茗豐為經營「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俥公司)」之二手車商,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黃廣陵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日黃廣陵向其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但因需辦理貸款故請謝茗豐先將該車過戶至黃廣陵名下,謝茗豐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黃廣陵,惟車輛仍放置在大有俥公司內。但黃廣陵辦理貸款手續因故耽擱、遲未付款予謝茗豐,謝茗豐又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謝茗豐為求將前開車輛售予他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廣陵之同意或授權,在商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慶祜後,即於104年9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監理站外之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廣陵之印章1枚,並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共偽造黃廣陵之簽名2枚與印文4枚,並持該等文件向彰化監理站行使,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過戶予楊慶祜,足生損害於黃廣陵與彰化監理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廣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茗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廣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慶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黃廣陵存摺影本、謝茗豐開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ALY-9859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簽名、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上述2份私文書進而行使,堪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但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雖然已經將車輛名義上過戶給告訴人黃廣陵,但並未現實交付該車輛予告訴人,堪認該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告訴人處,故被告係基於自己乃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輛出售,自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縱認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之「該車係000萬元借款之擔保」,益徵被告將之過戶予告訴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係暫時將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從而被告更具有以該車所有權人處分之正當性。綜上,堪認被告關於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號被 告 謝茗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茗豐為經營「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俥公司)」之二手車商,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黃廣陵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日黃廣陵向其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但因需辦理貸款故請謝茗豐先將該車過戶至黃廣陵名下,謝茗豐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黃廣陵,惟車輛仍放置在大有俥公司內。但黃廣陵辦理貸款手續因故耽擱、遲未付款予謝茗豐,謝茗豐又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謝茗豐為求將前開車輛售予他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廣陵之同意或授權,在商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慶祜後,即於104年9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監理站外之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廣陵之印章1枚,並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共偽造黃廣陵之簽名2枚與印文4枚,並持該等文件向彰化監理站行使,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過戶予楊慶祜,足生損害於黃廣陵與彰化監理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廣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茗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廣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慶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黃廣陵存摺影本、謝茗豐開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ALY-9859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簽名、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上述2份私文書進而行使,堪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