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中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中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竟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供人食用,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中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屠體衛生檢查之控管,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所為殊非可取,此次所查獲未經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數量為鴨16隻,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 告 王國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因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9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裁處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再次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計鴨16隻),適為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國中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王國中之供述。
(二)被告王國中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1紙。
(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函文及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裁處書1紙、本件現場及化製處理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