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且告訴人亦迄未諒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0樓之0之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執,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乙○○,並向乙○○丟擲洋芋片空罐,致乙○○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血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