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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違反保護令情節並非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