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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 至8 行之「徒手拿取該工具盒2 只」之記載後,補充「(共價值約新臺幣1 萬至1 萬2 千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告買回並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因被告有留字條向伊表示對不起並請求原諒和將竊得之工具盒歸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粗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 告 黃建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0居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見黃美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貨車車斗內放置工具盒2只,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工具盒2只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黃美靜所有之工具盒2只得手,之後黃建文再於105年7月6日某時,以新臺幣280元之代價,將該工具盒2只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黃美靜發覺上開工具盒2只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