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尚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尚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尚益為告訴人汪秀霞之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傷害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未設刑罰規定,是僅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89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迄今無其他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因告訴人未回答其詢問,即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木製餐桌,又於告訴人帶同警方到場時,明知告訴人正行經廚房門口,竟大力踹踢廚房木門,以致木門急速闔上而夾傷告訴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被 告 江尚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益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其母汪秀霞未回答其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汪秀霞所有並放置在上開住處廚房內之木製餐桌,足以生損害於汪秀霞;迨汪秀霞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到場處理之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查看廚房內上開遭毀損之物時,江尚益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汪秀霞步出廚房門口之際,以腳猛力踹踢廚房木門,致汪秀霞之右手腕遭木門夾擊而受傷。
二、案經汪秀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尚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秀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