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賴貴美輔 佐 人 張閔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66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賴貴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賴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並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即共有人
李銀宗之同意,擅自在協議由告訴人分管如附件二所示H 區域甲、乙部分土地上搭建加水站營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嗣並依約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足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號被 告 張賴貴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賴貴美等附表所列共有人10人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就其等共有之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員林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南興段62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各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本案分管契約書),約定依附件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劃定各自分管範圍,本案土地使用權自即日起,歸屬各該範圍內之分管人,各分管人就其分管土地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不料,張賴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1 年間某日起,未經共有人李銀宗同意,即在李銀宗分管之如附件二所示H區域甲、乙部分,搭建加水站營業、搭蓋棚架堆放雜物(各佔用面積8.
57、11.64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李銀宗分管區域共20.21 平方公尺。迄102 年7 月間,李銀宗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銀宗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賴貴美之│被告固坦承親自在本案分管契約書上簽名及在││ │供述 │告訴人分管之區域搭建加水站、棚架等情不諱││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認為大││ │ │家共有,伊只有搭一點地方應該沒關係,且其││ │ │他共有人土地要還給伊20% ,又分管契約是私││ │ │下訂的,不是地政機關處理,伊不認罪云云。││ │ │然查,本案土地共有人,係先分別向曹賜恩購││ │ │買本案土地之一部分,嗣曹賜恩將本案土地移││ │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曹賜恩亦與含告訴人在││ │ │內之所有承買人各自簽約,由被告承認曹賜恩││ │ │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出賣人││ │ │曹賜恩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捌拾另百分之貳拾││ │ │之殘款由所有權人張賴貴美處理收益。」,係││ │ │由被告取得前買賣契約20%之尾款,並非各承││ │ │買人應將所買土地面積20% 歸還被告。況曹賜││ │ │恩、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契約書,已將上揭引││ │ │號內容畫線刪除,另註明「尾款付清」,上揭││ │ │刪除及加註處均加蓋被告、曹賜恩與告訴人之││ │ │印章(參證據清單編號9 ),足認告訴人價金││ │ │已全數付清。據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將共有││ │ │土地還給伊20% 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其││ │ │餘辯詞顯屬強詞奪理,更不待言。 │├──┼───────┼────────────────────┤│ 2 │告訴人李銀宗之│犯罪事實全部。 ││ │指訴及存證信函│ ││ │影本 │ │├──┼───────┼────────────────────┤│ 3 │證人即本案土地│伊於60幾年間,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持分,││ │共有人陳行堯之│後來曹賜恩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又與被告││ │證述 │訂定書面,承認前買賣契約。本案分管契約是││ │ │本案土地共有人於94年2 月1 日,在黃茂松律││ │ │師事務所簽立,因為被告都佔伊等的地,伊等││ │ │怕日後使用會有問題,就簽訂本案分管契約。│├──┼───────┼────────────────────┤│ 4 │證人即本案土地│伊約於68年間,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持分,││ │共有人陳明月之│後來曹賜恩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又與被告││ │證述 │訂定書面,承認前買賣契約。本案分管契約是││ │ │本案土地共有人於94年2 月1 日,在黃茂松律││ │ │師事務所簽立,簽約原因應該是被告都去佔用││ │ │別人土地,為了確保各共有人的使用權。 │├──┼───────┼────────────────────┤│ 5 │證人即本案土地│伊係向被告之丈夫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本案分││ │共有人施松林之│管契約的文件好像是黃茂松律師處理。 ││ │證述 │ │├──┼───────┼────────────────────┤│ 6 │證人即本案土地│陳江貴美30餘年前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持分││ │共有人陳江貴美│,本案分管契約是伊於94年2 月1 日,在黃茂││ │之子陳蔚誠之證│松律師事務所代陳江貴美簽訂,為何會簽約伊││ │述 │不清楚,好像是大家告來告去。 │├──┼───────┼────────────────────┤│ 7 │告訴人及曹賜恩│告訴人於62年8 月30日,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 │簽訂之不動產預│地之一部分(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 │定買賣契約書影│令不能分割及移轉持分予告訴人)。 ││ │本 │ │├──┼───────┼────────────────────┤│ 8 │被告及曹賜恩簽│曹賜恩於75年7 月24日將本案土地賣給被告。││ │訂之不動產預定│ ││ │買賣契約書影本│ │├──┼───────┼────────────────────┤│ 9 │被告、曹賜恩及│曹賜恩將本案土地賣給被告,被告、告訴人及││ │告訴人簽訂之契│曹賜恩於76年3 月8 日,簽約承認告訴人與曹││ │約書影本 │賜恩先前簽訂之買買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法令││ │ │許可本案土地分割時,應負責配合辦理分割及││ │ │變更地目,契約書尚敘明告訴人前買賣契約之││ │ │尾款已付清。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本案土地共有人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施││ │院91年度訴字第│行前,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之一部分,曹賜││ │246號民事判決 │恩於76年9 月1 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 │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5年8 月12日││ │ │),被告亦簽約承認曹賜恩與告訴人等共有人││ │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承諾於將來法令許可││ │ │分割或移轉時,負責提供書類資料及辦理移轉││ │ │登記。被告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施行後││ │ │,未依約協助告訴人等共有人取得本案土地之││ │ │應得持分,告訴人等共有人乃訴請被告履約,││ │ │經法院判決被告應依先前約定,將告訴人等共││ │ │有人應得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共││ │ │有人(按:除施松林外,其他附表所示共有人││ │ │均係直接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之一部分,或││ │ │為向曹賜恩購買本案土地者之權利繼受人)。│├──┼───────┼────────────────────┤│ 11 │附件之本案分管│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渠等自94年2 ││ │契約書影本、告│月1 日起,依附件一標示之分管範圍,分管本││ │訴人之所有權狀│案土地,各分管人就各自分管土地自行管理、││ │影本、本案土地│使用、收益。 ││ │之土地登記謄本│ │├──┼───────┼────────────────────┤│ 12 │現場照片 │被告在告訴人分管區域搭建加水站營業及搭建││ │ │鐵製棚架放置雜物。 │├──┼───────┼────────────────────┤│ 13 │104年7月1日土 │上開加水站及棚架,佔用告訴人分管區域面積││ │地複丈成果圖 │各8.57、11.64 平方公尺。 │├──┼───────┼────────────────────┤│ 14 │彰化縣警察局員│上開加水站及棚架約於3 年前搭建。 ││ │林分局莒光派出│ ││ │所查訪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賴貴美等10人分管本案土地時之應有部分一覽表)┌──┬─────┬─────┬────────────────┐│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1 │張賴貴美 │2328/4489 │張賴貴美嗣將其中應有部分238/4489││ │ │ │出賣並過戶予卓俊麒,故現僅剩應有││ │ │ │部分2090/4489 │├──┼─────┼─────┼────────────────┤│ 2 │施松林 │ 826/4489 │ │├──┼─────┼─────┼────────────────┤│ 3 │李銀宗 │ 99/4489 │ │├──┼─────┼─────┼────────────────┤│ 4 │陳黃金 │ 231/4489 │陳黃金應有部分嗣出賣並過戶予許游││ │ │ │琇雲 │├──┼─────┼─────┼────────────────┤│ 5 │陳玉梅 │ 198/4489 │陳玉梅應有部分嗣出賣並過戶予陳政││ │ │ │煌 │├──┼─────┼─────┼────────────────┤│ 6 │陳黃吉美 │ 231/4489 │ │├──┼─────┼─────┼────────────────┤│ 7 │陳行堯 │ 231/4489 │ │├──┼─────┼─────┼────────────────┤│ 8 │陳江貴美 │ 115/4489 │ │├──┼─────┼─────┼────────────────┤│ 9 │陳明月 │ 115/4489 │ │├──┼─────┼─────┼────────────────┤│ 10 │黃錫淵 │ 115/4489 │黃錫淵應有部分嗣由黃政敏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