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鴻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 告 黃鴻銘 男 52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銘與柯美連前曾同居,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鴻銘因不滿柯美連離家,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2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斜對面工廠即柯美連之工作地點尋找柯美連,並與柯美連發生爭執。黃鴻銘見柯美連欲持手機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柯美連之手機並追逐柯美連,使柯美連無法報警,並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前臂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美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鴻銘於警詢、偵│被告坦承當日有對告訴人柯美││ │訊中之供述 │連為追逐、拉扯之行為,並承││ │ │認強制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 │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係告││ │ │訴人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連於│佐證遭被告拉扯、追逐之事實││ │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 ││ │述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追逐而跌││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倒受傷之事實。 ││ │書1份 │ ││ │ │ ││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鴻銘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鴻銘於爭執中另有涉及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惡害通知之內容限於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為限。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其表示「我不要讓妳在這裡做」等語,然被告此番言語並未直接表明欲以何種方式令告訴人無法繼續上班,客觀上並未傳達何種該當於刑法恐嚇罪所指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之內容,要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而此部份行為與前揭起訴罪嫌,均屬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爭執中所為,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