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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東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20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楊美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對楊美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楊美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並業已於104年11月11日17時25分送達。其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5月23日20時50分許,在其與楊美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酒後細故與楊美女起爭執,甲○○即以「幹你娘」、「靠夭」(均臺語)等語辱罵楊美女並提椅作勢毆打楊美女,而以此方式對楊美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美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