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瑋
江桂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瑋共同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桂虹共同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瑋、江桂虹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俊瑋、江桂虹2人相互間,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瑋、江桂虹所經營寰凱企業社,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尚未通過復工許可,竟擅自復工繼續從事金屬表面粉體烤漆及金屬表面加工作業,被告2人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之惡性甚明;且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難以輕估,所為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深且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 告 黃俊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江桂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巷0號「寰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江桂虹則係「寰凱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在「寰凱企業社」擔任包裝、記帳、接收訂單等工作。「寰凱企業社」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稽查,發現「寰凱企業社」未領有工廠登記文件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遭裁處停工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黃俊瑋、江桂虹並於104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罰書。詎黃俊瑋、江桂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4年3月底某日啟動廠房內機台,從事客戶委託之粉體塗裝加工業務,嗣經本署與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6月9日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江桂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寰凱企業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相片30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瑋、江桂虹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