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喜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喜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月18日;⑵犯罪事實欄第八至十行,有關被告賴永喜處分之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地段,應更正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1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1000)土地及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訴人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 告 賴永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喜與友人陳龍井、黃慧寧等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新台幣2,74,86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和潤公司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案件嗣於103年度4月18日確定在案。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賴永喜意圖毀損和潤公司之債權,於103年1月17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權利範圍15/1000)、00之000(15/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張玉敏,彰化縣地政事務旋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玉敏,而損害和潤公司債權獲清償之利益。嗣因和潤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任柳柏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永喜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思妤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卷宗1份(含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務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數份。
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彰地一字第104001325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卷宗1份。
㈦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總合均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以,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期間起算始點,應以該確定證明書核發時點(即103年4月1日)為準等語,與上揭刑庭決議之意旨不符;另告訴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103年4月17日)後,定期作業才發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3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柳柏帆律師於偵訊供在卷,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所附之異動索引係於104年6月15日列印;於本案所附之異動索引係於10月26日列印),則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15日知悉上述案情,並於104年11月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