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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0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三、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四、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六、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七、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八、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九、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第25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新法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抑或「過失」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及動物傷害結果是否已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程度,而異其規定。亦即:⑴若行為人係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且動物因而死亡或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者,即構成「刑事犯罪」,而應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若行為人係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然動物並未因而死亡或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者,須再視行為人是否係前案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⑵若是5年內故意再犯,則構成「刑事犯罪」,應依修正後第30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⑶若非5年內故意再犯,則僅係「行政不法」,應依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罰。若行為人係過失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且動物因而死亡或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者,須再視行為人是否係前案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⑷若是5年內故意再犯,則構成「刑事犯罪」,應依修正後第30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⑸若非5年內故意再犯,則僅係「行政不法」,應依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罰。⑹若行為人係過失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然動物並未因而死亡或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者,不該當「刑事犯罪」,亦不構成「行政不法」,而不受任何刑事處罰或行政裁罰。是於新法下,在動物死亡之場合,須探究行為人對該動物之死亡係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對該死亡之動物係故意傷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第1款)或5年內再次違反規定過失傷害(修正後第30條第2項),均會構成刑事犯罪。而互參修正後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則應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0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增加得判處拘役及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本應對於鄰人飼養動物善加對待,僅偶爾經過市場即以腳踢犬隻腹部,而傷害該犬隻致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鎮○○街○○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不得惡意或無││ 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且於客觀上能預見,對犬隻之腹部施││ 以外力,極可能使上開部位之身體器官因強力撞擊導致骨折││ 、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 ││ 之18門外,以腳踢踹洪緯謙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傷重死││ 亡。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 緯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03年 ││ 11月20日府授農字第1030391095號函、犬隻死亡之照片4張 ││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 法第6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