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維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竟仍於酒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及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 告 甲○○ 男 56歲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換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換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陳換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5年年初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對陳換辱罵「幹妳娘雞掰,要將房子燒掉」等語,並徒手掐陳換之脖子,及徒手搥打陳換之肩膀,造成陳換之手臂、肩膀痠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換之指述、證人邱巧婷(係被告與被害人之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