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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樵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樵茂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上茂實業行,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竟仍擅自繼續作業,被告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之惡性甚明;且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難以輕估,所為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深且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 告 江樵茂 男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樵茂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茂實業行」之負責人,「上茂實業行」於上址經營印染整理業(筒紗、絞紗染色、針織布及不織布染整等業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茂實業行」無申請工廠登記,且未領得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竟產生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該局在「上茂實業行」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對「上茂實業行」裁處停工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江樵茂業於104年8月13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9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江樵茂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污)水至承受水體,經當場採放流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5.2mg/L、生化需養量為200mg/L、化學需養量為716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樵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承辦人張嘉陽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