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3行所載「用磚塊砸毀門窗」後補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二)證據部份刪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充「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聲第1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同居人,並育有一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行為,並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准自104年3月14日起延長1年,竟仍無視前開保護令之禁令,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2日21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住處,要求探視其子,但為乙○○所拒絕,甲○○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以兇惡口氣對著乙○○說:「我兒子給我帶出來」,乙○○見甲○○氣憤的態度,遂將門鎖上,此時甲○○連續踹門,併用磚塊砸毀門窗,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裁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