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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00號」更正為「110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5年(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更正為「共5年(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同年」更正為「104年」;(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2、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偵查中」均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和運租車」更正為「和運租車/和潤企業」;(六)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其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該車輛並無處分權限,竟因缺錢,任意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並設質套現,嗣再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侵害所有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侵占前開車輛後設質套現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雖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邱冠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2月間,將前於104年1月15日,以其為股東之慶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巫科樺【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慶喆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5年(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型式550IGT、4395CC、2011年式,下稱系爭汽車)、由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址設彰化縣○○鎮○○路之某車行。嗣於同年4月15日起,因慶喆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且屢經和運公司催討,均不予回應,乃向本署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冠耀於偵訊中之自│坦承系爭汽車由其以慶喆公││ │白。 │司名義租得、由其使用,且││ │ │於104年2月間以30萬元典當││ │ │等事實,惟辯稱係因當時慶││ │ │喆公司有資金缺口,原本打││ │ │算借1期即贖回系爭汽車云 ││ │ │云。 │├──┼───────────┼────────────┤│ 2 │證人即慶喆公司負責人巫│系爭汽車係經其同意以慶喆││ │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 │公司名義租得、由被告使用││ │ │,且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前││ │ │將慶喆公司工程款全數領走││ │ │並失聯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昊立│系爭汽車以慶喆公司名義承││ │於偵查中之陳述。 │租,且自104年4月15日起拒││ │ │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 │ │之事實。 │├──┼───────────┼────────────┤│ 4 │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系爭汽車由慶喆公司租得使││ │、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 │用,且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實。 ││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 │回執影本、和運租車股份│ ││ │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影本│ ││ │、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單│ ││ │影本等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楹粢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