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吉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溫國華」簽名壹枚(一式二聯複寫)、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溫雅帆」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吉原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13時30分至14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雅玲(林雅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汪貴瞄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號之「○○汽車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溫國華、溫雅帆之同意授權,向汪貴瞄表示欲以其妹「溫雅帆」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萬5 千元之價格交易,柯吉原冒用「溫國華」之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溫國華」之簽名1 枚(一式二聯複寫),而偽造以溫國華為買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1 份,於同日向汪貴瞄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溫國華」及汪貴瞄。柯吉原並於同日將其向溫雅帆之兄溫子賢所取得溫雅帆真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汪貴瞄,委由汪貴瞄辦理車輛過戶,嗣汪貴瞄即於同日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將溫雅帆之雙證件、印章,交由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以「溫雅帆」之名義填寫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汽車領牌登記書「簽章」欄蓋用溫雅帆之印章而盜用「溫雅帆」印文2 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簽「溫雅帆」之簽名1 枚,並蓋用溫雅帆之印章而盜用「溫雅帆」印文3 枚,以此方式偽造以「溫雅帆」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私文書即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完成後,持之向雲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已換發車牌為000-0000)過戶於「溫雅帆」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溫雅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竊盜案件,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柯吉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汪貴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溫雅帆之父溫木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㈤被害人溫雅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富群汽車商行」名片1 張(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7頁)。
㈥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
刑紋字第103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56頁、他字卷第98至101 頁)。
㈦雲林監理站函送之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㈧本院105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7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
1 紙(本院卷第2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溫雅帆」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之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將車輛過戶登記於「溫雅帆」名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監理站代辦人員遂行盜用「溫雅帆」印章、
印文、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溫雅帆」署名、行使偽造之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溫國華」簽名、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溫雅帆」簽名之行為,及盜用溫雅帆之印章,持以蓋印而盜用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皆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了向汪貴瞄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為了將該車順利登記在「溫雅帆」名下,先是偽造「溫國華」為買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汪貴瞄提出行使,為完成過戶登記,再犯行使偽造之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也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汽
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
,足以生損害於溫國華、溫雅帆,並使車輛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資料,並可能產生不法之人以該車從事非法勾當,造成檢警人員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卷第37頁反面),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溫國華」簽名1 枚(一式
二聯複寫)、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之「溫雅帆」簽名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證人汪貴瞄收執,偽造之汽車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則經被告透過代辦過戶人員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雲林監理站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