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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民國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可參。是核被告李長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4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又任意燃燒電纜線,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相同手法犯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燃燒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5109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 告 李長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周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洋仔厝溪南岸旁即達鴻營造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達鴻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電表號碼:00-000 0-00)約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80元)得手。另其明知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若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址工地旁,持自備打火機引燃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取得其中銅線。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7公斤(業已發還)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達鴻營造公司之員工黃鉦達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17張(含燃燒電線處之照片)及扣案之打火機1支、電纜線等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