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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宗清被 告 賴彥成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58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宗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賴彥成之前科資料均更正為「賴彥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

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5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分別補充及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宗清、賴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賴彥成以單一犯罪決意,一次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持以恐嚇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彭宗清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彥成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竟將帳戶轉售予不詳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即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 │匯款時間、方│贖金匯入帳戶│備註 ││號│ │ │ │式及金額 │、時間及金額│ │├─┼───┼──────┼────────┼──────┼──────┼───┤│1 │林永縉│103 年10月31│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31│103 年10月31│ ││ │ │日14時2 分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4時12分,│日轉入彭幸樺│ ││ │ │ │林永縉手機門號,│在住處使用網│設於台中商業│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3 │路銀行,以玉│銀行00000000│ ││ │ │ │隻被其擄獲,要求│山銀行帳號04│346 號帳戶40│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 │41 元。 │ ││ │ │ │否則對賽鴿不利等│號帳戶匯款40│ │ ││ │ │ │語。並以被告裴英│56元(含跨行│ │ ││ │ │ │同(另為不起訴處│轉帳費用) │ │ ││ │ │ │分)申設之093534│。 │ │ ││ │ │ │6498號行動電話傳│ │ │ ││ │ │ │簡訊告知指定帳戶│ │ │ ││ │ │ │資料。 │ │ │ │├─┼───┼──────┼────────┼──────┼──────┼───┤│2 │林永縉│103 年11月8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1月8 │103 年11月10│ ││ │ │日14時53分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4時56分,│日轉入被告賴│ ││ │ │ │林永縉手機門號,│在住處使用網│彥成設於國泰│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3 │路銀行,以玉│世華商業銀行│ ││ │ │ │隻被其擄獲,要求│山銀行帳號 │大雅分行2615│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否則對賽鴿不利等│9 號帳戶匯款│戶7004元。 │ ││ │ │ │語。並以李陞元申│7019元(含跨│ │ ││ │ │ │設之0000-000000 │行轉帳費用)│ │ ││ │ │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 │ ││ │ │ │告知指定帳戶資料│ │ │ ││ │ │ │。 │ │ │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 │匯款時間、方│贖金匯入帳戶│備註 ││號│ │ │ │式及金額 │、時間及金額│ │├─┼───┼──────┼────────┼──────┼──────┼───┤│1 │葉國樑│103 年10月29│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29│103 年10月29│ ││ │ │日13時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4時37分,│日轉入賴彥成│ ││ │ │ │葉國樑手機門號,│在住處附近金│設於國泰世華│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被│融機構ATM ,│商業銀行大雅│ ││ │ │ │其擄獲,要求匯款│以板信商業銀│分行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否則│行帳號000020│7803號帳戶 │ ││ │ │ │對賽鴿不利等語。│201127號帳戶│7018元。 │ ││ │ │ │並以行動電話傳簡│匯款7018元。│ │ ││ │ │ │訊告知指定帳戶資│ │ │ ││ │ │ │料。 │ │ │ │├─┼───┼──────┼────────┼──────┼──────┼───┤│2 │邱秀蓮│103 年10月28│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29│103 年10月29│ ││ │ │日21時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8時53分,│日轉入賴彥成│ ││ │ │ │邱秀蓮手機門號,│在住處附近全│設於國泰世華│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被│家便利商店內│商業銀行大雅│ ││ │ │ │其擄獲,要求匯款│之ATM ,以其│分行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否則│女兒何采容玉│7803號帳戶 │ ││ │ │ │對賽鴿不利等語。│山商業銀行帳│4001元。 │ ││ │ │ │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號0000000000│ │ ││ │ │ │訊告知指定帳戶資│037796號帳戶│ │ ││ │ │ │料。 │匯款4001元。│ │ │├─┼───┼──────┼────────┼──────┼──────┼───┤│3 │張騰謙│103 年10月3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30│ ││ │ │日12時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5時40分,│日轉入賴彥成│ ││ │ │ │張騰謙父親張國勝│在臺中某便利│設於國泰世華│ ││ │ │ │手機門號,表示其│商店內之ATM │商業銀行大雅│ ││ │ │ │所養賽鴿被其擄獲│,以彰化商業│分行00000000│ ││ │ │ │,要求匯款至指定│銀行帳號0058│7803號帳戶 │ ││ │ │ │帳戶,否則對賽鴿│000000000000│8040元。 │ ││ │ │ │不利等語。並以行│號帳戶匯款 │ │ ││ │ │ │動電話傳簡訊告知│8040 元 。 │ │ ││ │ │ │指定帳戶資料。 │ │ │ │├─┼───┼──────┼────────┼──────┼──────┼───┤│4 │張景勇│103 年10月3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30│ ││ │ │日13時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8時47分,│日轉入賴彥成│ ││ │ │ │張景勇手機門號,│在住處附近統│設於國泰世華│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被│一便利商店內│商業銀行大雅│ ││ │ │ │其擄獲,要求匯款│之ATM ,以玉│分行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否則│山商業銀行帳│7803號帳戶 │ ││ │ │ │對賽鴿不利等語。│號0000000000│6000元。 │ ││ │ │ │並以行動電話傳簡│118731號帳戶│ │ ││ │ │ │訊告知指定帳戶資│匯款6000元。│ │ ││ │ │ │料。 │ │ │ │├─┼───┼──────┼────────┼──────┼──────┼───┤│5 │楊福興│103 年10月3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29│ ││ │ │日11時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9時20分,│日轉入賴彥成│ ││ │ │ │楊福興手機門號,│在住處附近某│設於國泰世華│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被│金融機構ATM │商業銀行大雅│ ││ │ │ │其擄獲,要求匯款│,以彰化商業│分行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否則│銀行帳號0055│7803號帳戶 │ ││ │ │ │對賽鴿不利等語。│000000000000│8004元。 │ ││ │ │ │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號帳戶匯款80│ │ ││ │ │ │訊告知指定帳戶資│04元。 │ │ ││ │ │ │料。 │ │ │ │├─┼───┼──────┼────────┼──────┼──────┼───┤│6 │張金參│103 年10月31│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 年10月31│103 年10月31│ ││ │ │日上午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在住處附│日轉入賴彥成│ ││ │ │ │張金參手機門號,│近某金融機構│設於國泰世華│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被│ATM ,以其妻│商業銀行大雅│ ││ │ │ │其擄獲,要求匯款│楊月玉之國泰│分行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否則│世華商業銀行│7803號帳戶 │ ││ │ │ │對賽鴿不利等語。│帳號00000000│2500元。 │ ││ │ │ │並以行動電話傳簡│00000000號帳│ │ ││ │ │ │訊告知指定帳戶資│戶匯款2500元│ │ ││ │ │ │料。 │。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 告 彭宗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彥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彥成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 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彭宗清、賴彥成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27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彭宗清胞妹彭幸樺 (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台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賴彥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綽號「阿昇」等不詳姓名者所屬竊鴿集團成員。嗣該竊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林永縉,致林永縉心生畏懼,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清、賴彥成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12月11日國世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賴彥成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103 年12月8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彭宗清胞妹彭幸樺所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某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恐嚇而取得其交付之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極易自行申辦取得,且係極具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若非特殊或急迫情形,否則本可自行申辦使用,無須向他人索用,亦無輕易替他人申辦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堪信被告2 人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亦已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宗清、賴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 │匯款時間、方│贖金匯入帳戶│備註 ││號│ │ │ │式及金額 │、時間及金額│ │├─┼───┼──────┼────────┼──────┼──────┼───┤│1 │林永縉│103年10月31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年10月31 │103年10月31 │ ││ │ │日14時2分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日14時12分,│日轉入被告彭│ ││ │ │ │林永縉手機門號,│在住處使用網│幸樺設於台中│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3 │路銀行,以玉│商業銀行0652│ ││ │ │ │隻被其擄獲,要求│山銀行帳號04│0000000號帳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 │戶4,041元。 │ ││ │ │ │否則對賽鴿不利等│號帳戶匯款4,│ │ ││ │ │ │語。並以被告裴英│056元(含跨 │ │ ││ │ │ │同(另為不起訴處│行轉帳費用)│ │ ││ │ │ │分)申設之093534│。 │ │ ││ │ │ │6498號行動電話傳│ │ │ ││ │ │ │簡訊告知指定帳戶│ │ │ ││ │ │ │資料。 │ │ │ ││ │ ├──────┼────────┼──────┼──────┼───┤│ │ │103年11月8日│以未顯示來電號碼│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10 │ ││ │ │14時53分 │之電話撥打告訴人│14時56分,在│日轉入被告賴│ ││ │ │ │林永縉手機門號,│住處使用網路│彥成設於國泰│ ││ │ │ │表示其所養賽鴿3 │銀行,以玉山│世華商業銀行│ ││ │ │ │隻被其擄獲,要求│銀行帳號04 │大雅分行2615│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 │ ││ │ │ │否則對賽鴿不利等│號帳戶匯款7,│戶7,004元。 │ ││ │ │ │語。並以行動電話│019元(含跨 │ │ ││ │ │ │傳簡訊告知指定帳│行轉帳費用)│ │ ││ │ │ │戶資料。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 告 賴彥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彥成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屬竊鴿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該竊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彥成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彥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為上揭帳戶申辦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葉國樑、邱秀蓮、張騰謙、張景勇、楊福興、張金參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渠等確接到竊鴿集團成員恫稱:你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否則要殺死鴿子或拔毛等語,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函及所附之賴彥成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佐證被告為上開帳戶申辦人且被害人等確曾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彥成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五、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實施擄鴿勒贖犯行之犯罪集團,因捕捉他人賽鴿而涉犯竊盜罪嫌,固無疑義。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尚與上該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仍難認定對於擄鴿集團之竊盜犯行有任何幫助可言。然此部分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遭恐嚇取財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間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03 年10│ │ │ ││ 1 │葉國樑│月29日13│103 年10月29│103 年10月29│7018元 ││ │ │時前某時│日13時 │日14時37分 │ │├──┼───┼────┼──────┼──────┼─────┤│ │ │103 年10│ │ │ ││ 2 │邱秀蓮│月28日21│103 年10月28│103 年10月29│4000元 ││ │ │時許前某│日21時 │日18時53分 │ ││ │ │時 │ │ │ │├──┼───┼────┼──────┼──────┼─────┤│ │ │103 年10│ │ │ ││ 3 │張騰謙│月30日12│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30│8000元 ││ │ │時前某時│日12時 │日15時40分 │ │├──┼───┼────┼──────┼──────┼─────┤│ │ │103 年10│ │ │ ││ 4 │張景勇│月30日13│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30│6000元 ││ │ │時前某時│日13時 │日18時47分 │ │├──┼───┼────┼──────┼──────┼─────┤│ │ │103 年10│ │ │ ││ 5 │楊福興│月30日11│103 年10月30│103 年10月30│8000元 ││ │ │時前某時│日11時 │日19時20分 │ │├──┼───┼────┼──────┼──────┼─────┤│ │ │103 年10│ │ │ ││ 6 │張金參│月31日某│103 年10月31│103 年10月31│2500元 ││ │ │時 │日上午 │日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號被 告 賴彥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彥成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屬竊鴿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該竊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彥成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勝男、紀經模、蕭聚河、吳春林、朱佳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函附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六腳鄉農會函附蔡進賢帳戶(即被害人陳勝男匯款所用者)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函附蔡麗美帳戶(即被害人紀經模匯款所用者)之基本資料、同郵局函附被害人蕭聚河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函附被害人吳春林之基本資料、被害人朱佳慶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港郵局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交付予竊鴿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雖係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前案與本案所交付之時間均係103年10月27日,且地點均在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足認被告係一次交付前案與本案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於本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前案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實施擄鴿勒贖犯行之犯罪集團,因捕捉他人賽鴿而涉犯竊盜罪嫌,固無疑義。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尚與上該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仍難認定對於擄鴿集團之竊盜犯行有任何幫助可言。然此部分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被害人及 │ │ │被害人匯至賴││號│ 其匯款帳號 │ 時間 │ 方式 │彥成本件帳戶││ │ │ │ │金額 │├─┼─────────┼────┼────┼──────┤│ │ │103 年10│所飼養的│ ││ │ 陳勝男 │月31日上│鴿子在對│新臺幣(下同││1 │00000000000000(戶│午10時30│方手中,│)8028元 ││ │名為蔡進賢) │分許 │需付贖款│ ││ │ │ │始將鴿子│ ││ │ │ │放回 │ │├─┼─────────┼────┼────┼──────┤│ │ 紀經模 │103 年11│ │ ││2 │000-0000000000000 │月1 日上│ 同上 │ 8010元 ││ │5(戶名為蔡麗美) │午11時許│ │ │├─┼─────────┼────┼────┼──────┤│ │ 蕭聚河 │103 年11│ │ ││3 │000-0000000000000 │月2 日上│ 同上 │ 8600元 ││ │7 (戶名為蕭聚河)│午11時10│ │ ││ │ │分許 │ │ │├─┼─────────┼────┼────┼──────┤│ │ 吳春林 │103 年11│ │ ││4 │00000000000000(戶│月2 日下│ 同上 │ 5009元 ││ │ 名為吳春林) │午1 時許│ │ │├─┼─────────┼────┼────┼──────┤│ │ 朱佳慶 │103 年11│ │ ││5 │00000000000000(戶│月2 日下│ 同上 │ 3009元 ││ │ 名為朱佳慶) │午5 時許│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