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運嘉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運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運嘉於103年6 月9 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出於為他案被告張鳳聲頂替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單一目的,先後於該案中頂替並為不實證述,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第1155號案件,甫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103 年8 月8 日即自白上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10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運嘉為他案被告張鳳聲頂替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且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實不足取,暨其自述係因他案被告張鳳聲承諾若其入監,將會寄錢予其家人始為頂替及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 告 童運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里○○路○○○巷○○號0樓之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運嘉為張鳳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47、1155號判決有罪)之小弟,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寄住在張鳳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租屋處。緣張鳳聲於103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遭警查扣陳碩修(另案通緝中)所寄藏、託由張鳳聲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詎童運嘉明知上開查扣物品為張鳳聲所持有,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103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表示附表所示扣案槍彈等為其所有等語。又童運嘉承前頂替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10時23分許,本署檢察官訊問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案時,就張鳳聲是否知情上址租屋處有寄藏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張鳳聲、張家豪、張振豪是否知道『燕子』寄放槍、彈、零組件之工具包在該處?)答:他們不知道,『燕子』來時只有我在張鳳聲家,他只跟我講,我想說他只是出去一下就讓他放。」、「(問:是否於103年5月11日、12日其中一日晚上7、8點,你同意讓『燕子』寄放本件扣案槍、彈、零組件之工具包?)答:是。」等語,進而先後在溪湖分局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上簽名,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行使。嗣因童運嘉得知持有槍彈係重罪,於103年8月8日9時45分許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承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陳及證述均係為張鳳聲頂替所為,並非屬實等情,迨為承審法官審理相關事證並依職權告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運嘉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鳳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
7、1155號案件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寄藏槍枝部分,我認罪」等語相符,並有溪湖分局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本署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案件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該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7、115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頂替及偽證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溪湖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供述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等語,涉有頂替罪嫌乙節。惟查,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與張鳳聲共同持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47、1155號案審認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持有毒品之犯行,與張鳳聲為共同正犯,顯非有頂替犯意,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備註 │├──┼────┼───────────────┼────────┼────┤│ 1 │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1支(含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彈匣1個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槍枝管│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一│書) │號47、10││ │制編號11│至四) │ │3院槍保 ││ │00000000│ │ │28編號1 ││ │號) │ │ │ │├──┼────┼───────────────┼────────┼────┤│ 2 │已通槍管│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1支 │(影像六至七) │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 │書) │號3、103││ │ ├───────────────┼────────┤院槍保28││ │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編號3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 │組(內授警字第10│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000000號函) │ │├──┼────┼───────────────┼────────┼────┤│ 3 │撞針1支 │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影像一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 │ │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 │書) │號3、103││ │ ├───────────────┼────────┤院槍保28││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編號6 ││ │ │ │組(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影像一│書) │號5、103││ │ │七至一八) │ │院彈保26││ │ │ │ │編號4 │├──┼────┼───────────────┼────────┼────┤│ 5 │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又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均僅餘彈│書) │號8、103││ │ │殼。(影像一五至一六) │ │院彈保26││ │ │ │ │編號1 │├──┼────┼───────────────┼────────┼────┤│ 6 │火藥1盒 │綠色及墨│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 │綠色顆粒│油及CentraliteII等成│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驗餘淨│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重0.18公│。 │書) │號54-1、││ │ │克) ├──────────┼────────┤103院保 ││ │ │ │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852編號1││ │ │ │成零件。 │組(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墨綠色及│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溪湖分局││ │ │黑色顆粒│油及CentraliteII等成│警察局(刑鑑字第│扣押物品││ │ │(驗餘淨│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0000000000號鑑定│目錄表編││ │ │重0.02公│。 │書) │號54-2、││ │ │克) ├──────────┼────────┤103院保 ││ │ │ │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852編號2││ │ │ │成零件。 │組(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