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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山

陳桂森陳貴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黃禹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32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係彰化縣○○鎮○○段○○○ ○○○○○號之土地共有人。緣吳玉淑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標得彰化縣○○鎮○○街○○○ 號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由彰化分署於103 年7 月14日以彰執禮96年房稅執字第51551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玉淑,復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點交予吳玉淑;另吳姿儀於103 年7月2 日,向彰化分署標得彰化縣○○鎮○○街○○○ 號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並由彰化分署於103 年7 月14日以彰執禮96年房稅執字第51551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姿儀,復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點交予吳姿儀;又陳炳松於104 年7 月24日,向馬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旺公司)購買彰化縣○○鎮○○街○○○ 巷○ 號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因認對於吳玉淑、吳姿儀所標得之上開建物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對吳玉淑、吳姿儀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5 月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等人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知悉吳玉淑、吳姿儀係合法標得之上開建物,亦知悉陳炳松係合法購得上開建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 月下旬某日,共同謀議在渠等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再推由陳貴福以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元之代價,僱工設置鐵皮圍籬,因而造成吳玉淑、吳姿儀、陳炳松等人無法進入所購得之上開建物屋內,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玉淑、吳姿儀、陳炳松行使對於所購得之上開建物管理使用之權利。嗣陳聰明(係吳玉淑之代理人)、楊政達(係吳姿儀之配偶)、陳炳松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查看上開建物時,發覺上開建物前方已遭設置鐵皮圍籬而無進入屋內,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世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聰明、楊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103 年7 月14日彰執禮96年房稅執字第5155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7 月17日彰執禮96年房稅執字第51551 號公告各2 紙○○○鎮○○段○○○ ○號土地、24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

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 年12月1 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1 紙、105 年8 月11日田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1紙、被告三人105 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4 張。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土地、建物所涉之糾紛,竟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三人行使對購得之建物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2 紙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將設置之上開鐵皮圍籬拆除,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三人陳報照片可證,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三人前均無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三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