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大聲公然咆哮、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該保護令亦於同年6月1日15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交付甲○○收受,使其得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對面「發財宮」之後方即乙○○所居住之貨櫃屋前廣場,並不斷對著乙○○咆哮:如果不撤銷保護令,就要讓妳在發財宮住不下去,要叫議員來拆違建等語,而以此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又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同年6月1日22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止,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980******號(詳卷)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略為「6月15日麻煩妳撤銷家暴令,若沒有收到撤銷令,將提告妳不法之事,我有證據,另外將請議員,立委,拆除違章建築」、「討厭你電話拒接?夫妻之間吵嘴是常事,不能用暴力解決」、「找個時間去撤銷保護令,我現在是保護管束,妳不能再陷我於不義,讓我法院走不完?」、「電話又不接?真的無法溝通協調?對不起!我做了」、「煩!煩!煩!想死」、「請你在6月15日前,撤銷保護令,我們還有機會復合」、「我買菜你煮飯不是很好」、「只要妳撤銷家暴令,什麼都好談,16日若沒有收到撤銷令,將去提告妳斂財」、「晚上到我家來,好嗎?」、「等妳一整晚?不回任何訊息?真的要對博公堂,走法院嗎」等多則簡訊至乙○○所持用門號為0918******號(詳卷)號之行動電話,另於同年6月1日20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止,甲○○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936******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以接通後即掛斷或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乙○○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前後計有上百通之多,藉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伊於105年6月1日收到上開保護令 ││ │、偵查中之供述 │後,有於105年6月3日上午至告訴人陳 ││ │ │意文之現居所,並向她表示如果不撤銷││ │ │保護令,就要讓她在「發財宮」住不下││ │ │去,還要叫議員拆除她們的違建,另外││ │ │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 │ │簡訊給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告││ │ │訴人那邊是違建,如果她不撤銷保護令││ │ │,就要叫議員來拆違建,至於會撥打及││ │ │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只是關心她,但她││ │ │都拒接電話云云。 │├──┼────────┼─────────────────┤│ 2 │告訴人乙○○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詢、偵查中之指訴│ │├──┼────────┼─────────────────┤│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會同警員前往告││ │員謝佳叡於偵查中│訴人現居所時,被告有說要讓告訴人在││ │之證述 │發財宮住不下去,且說是要叫人把這邊││ │ │報違建之事實。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證明被告經法院以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05年度暫家護字 │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第94號民事暫時保│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該保護令業經 ││ │護令、彰化縣警察│被告收受而知悉其內容,詎被告仍於上││ │局溪湖分局保護令│揭時、地先後違反保護令等事實。 ││ │執行紀錄表各1份 │ │├──┼────────┼─────────────────┤│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佐證被告接續於上揭時、地以撥打行動││ │簡訊及未接來電翻│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 │拍照片共14紙、亞│反保護令之事實。 ││ │太行動資料暨通聯│ ││ │紀錄查詢1份、遠 │ ││ │傳資料暨通聯紀錄│ ││ │查詢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以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至「發財宮」後方即乙○○所居住之貨櫃屋前廣場,不斷對著乙○○咆哮:如果不撤銷保護令,就要讓妳在發財宮住不下去,要叫議員來拆違建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欲向主管機關檢舉前揭貨櫃屋係違建一事,僅為公民檢舉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脫法之手段自行拆除告訴人之貨櫃屋,況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仍須依法認定告訴人之貨櫃屋是否具違建性質而據以判斷拆除與否,衡情尚未達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程度,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