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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10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尊重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92號

第10770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兩人業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與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 次,甲○○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兒子( 陳00、000 年生,年籍詳卷) ,嗣因甲○○對乙○○向法院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經鑑定結果乙○○確並非陳00之生父,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暨本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暨本署偵查中(內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05 年9 月19日,案件編號:00000000)、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