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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3、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嘉義市某處」;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7行之「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同(26)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1行之「附表編3」更正為「附表編號3」;㈣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之「附表號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同案被告徐煌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提供助力而為重利犯行等情,固可認定,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遂行重利之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並考量其未與被害人陳錦明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雖係正犯徐煌凱所有且供其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 告 徐煌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陳建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實施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人作為下述重利犯罪使用。

二、徐煌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小林」,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吳俊福,涉嫌幫助重利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招攬借貸。於103年5月12日,徐煌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錦明聯絡,得知陳錦明急需用款後,告知可以貸款予陳錦明,陳錦明應允後,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之「周外科」前見面,嗣於同(12)日下午1時許,陳錦明在該「周外科」前向徐煌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拿9萬3,000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供擔保償還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3年5月2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當日,陳錦明委由其公司會計李淑蘭與徐煌凱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前碰面,到達後,李淑蘭將利息7,000元交付徐煌凱,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延長至103年6月9日(即順延1期),而徐煌凱自李淑蘭處得知陳錦明有資金需求壓力後,再度向李淑蘭鼓吹貸款,嗣李淑蘭在陳錦明之授意下,代陳錦明向徐煌凱借款2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4,000元後,實拿18萬6,000元,李淑蘭並代陳錦明簽發20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償還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煌凱取得該張20萬元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同(26)日稍後再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淑蘭,先向李淑蘭稱:上開供擔保本金用之20萬元支票必須開成2張等語,雙方並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李淑蘭住處前見面,嗣徐煌凱到達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擦擦筆1支交予李淑蘭,要求李淑蘭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李淑蘭不疑有他,持該擦擦筆代陳錦明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萬1,500元及9萬8,500元支票2張,而徐煌凱取得該2張李淑蘭以擦擦筆簽發之支票後,於不詳時、地,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之「103年6月9日」及金額欄之「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正」、「101500」,塗改為「103年6月13日」、「貳拾萬元正」、「200000」,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欄之「玖萬捌仟伍佰元正」變造為「貳拾萬元正」,並將金額數字欄內之「98500」塗成空白,而變造完成該2張支票。之後,徐煌凱於103年6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編3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得之賴癸宏(涉嫌幫助重利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3年6月13日,將附表號編號2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得之陳建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再由徐煌凱自上開2帳戶中將現金領出。嗣經李淑蘭向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調閱票據資料,發現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遭變造,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徐煌凱租屋處,扣得徐煌凱之票據信用查詢卡8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

三、案經陳錦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煌凱於警詢時之供│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 │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事實全部。 │├──┼───────────┼────────────┤│ 2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時之供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係由其申設,及將該帳戶之││ │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 │交予他人後即未再取回之事││ │ │實。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於│①證明被告徐煌凱於上開時││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地,趁告訴人需錢孔急││ │②證人李淑蘭於警詢、偵│ 之際,借款予告訴人並收││ │ 訊時之證述 │ 取重利之事實。 ││ │ │②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 │ │ 票2張遭被告徐煌凱刪改 ││ │ │ 變造之事實。 │├──┼───────────┼────────────┤│ 4 │①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 片 │遭刪改變造之事實。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證明被告徐煌凱於103年5月││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26日與告訴人陳錦明及證人││ │ 表 │李淑蘭聯絡情形,及被告於││ │②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該日在上開地點貸款20萬元││ │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予陳錦明,並要求證人李淑││ │ 聯紀錄 │蘭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支││ │③0000000000、00000000│票之事實。 ││ │ 31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申│ ││ │ 登人資料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103年5月26日之│ ││ │ 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照│ ││ │ 片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①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陳建││ │行103年8月12日合金北港│ 文所申設。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②證明被告徐煌凱將附表編││ │開戶資料、104年5月19日│ 號2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 ││ │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 之事實。 ││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 7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①證明該帳戶係由另案被告││ │103年8月25日嘉興存字第│ 賴癸宏所申設。 ││ │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②證明被告徐煌凱將附表編││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 號1、3所示支票2張存入 ││ │分行104年5月19日民雄存│ 該帳戶之事實。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 │ ││ │交易明細 │ │├──┼───────────┼────────────┤│ 8 │被告徐煌凱之自願搜索同│證明被告徐煌凱有從事重利││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犯行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 │票據信用查詢卡8張、空 │ ││ │商業本票1本、永豐融資 │ ││ │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等 │ ││ │物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建文僅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被告徐煌凱對告訴人陳錦明實施重利行為,是被告陳建文所為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

四、另核被告徐煌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徐煌凱變造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煌凱變造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係基於同一機會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徐煌凱變造該2張支票之目的僅係單純取得票款,並未以該2張支票另向他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徐煌凱上開2次重利犯行及1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煌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附表編號2、3所示之變造支票,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