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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葉焌被 告 張惠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萬葉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萬葉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葉焌明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羅以婷,竟隱匿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氏玉,致郭氏玉受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受敗訴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郭氏玉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本案部分已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兼衡被告萬葉焌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侯嘉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敏明知被告萬葉焌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受敗訴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萬葉焌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用,使告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惠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係基於與其配偶(即被告萬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侯嘉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惠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張惠敏因基於與其配偶(即被告萬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萬葉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張惠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業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卻仍於104年2月2日前某日,隱瞞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欲將上開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氏玉(所涉毀損債權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氏玉原為越南籍而不識中文,遂不疑有他,而與萬葉焌約定房、地價金共為513萬元,並陸續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而於104年6月23日支付完畢。嗣萬葉焌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而遭另名債權人侯嘉哲提起毀損債權告訴,並將郭氏玉列為共同被告,郭氏玉始知受騙。

二、萬葉焌前因6張支票(金額合計共1171萬8千元)跳票遭侯嘉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如數票款且得假執行,判決書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知侯嘉哲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由萬葉焌及不知情之代書蔡書熏於104年4月1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萬葉焌所有458地號土地,及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焌辦理將4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之申請,而代書蔡書熏則辦理將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倪文榮(所涉毀損債權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氏玉將買賣價金以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張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內,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哲之債權。

三、案經侯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萬葉焌於偵訊中之│坦承其有未告知郭氏玉土地已││ │供述 │設定抵押,且有處分財產、隱││ │ │匿財產之行為,並承認詐欺、││ │ │毀損債權之犯行。 │├──┼──────────┼─────────────┤│ 2 │被告張惠敏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提供帳戶作為隱匿被告││ │供述 │萬葉焌財產所用之行為。 │├──┼──────────┼─────────────┤│ 3 │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哲於│佐證被告萬葉焌毀損債權之犯││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行。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遭被告萬葉焌隱瞞458 地││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且要求││ │ │將價金匯入被告張惠敏帳戶之││ │ │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與同案被告郭氏玉一同向││ │之姐郭金秋於偵訊中之│被告萬葉焌購買房、地之事實││ │具結證述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嘉哲│佐證向被告萬葉焌購買1147地││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之事實。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年│佐證被告2 人處分、隱匿財產││ │度彰簡字第58號案件影│之事實。 ││ │卷、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 │務所104年5月8日和地 │ ││ │一字第10400025 1號函│ ││ │(附458地號土地、 │ ││ │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 │資料)、105年3月11日│ ││ │和地一字第000000000 │ ││ │號函(附458地號土地 │ ││ │、1147地號土地抵押權│ ││ │設定資料)各1份、同 │ ││ │案被告郭氏玉出具之匯│ ││ │款單據5張 │ │└──┴──────────┴─────────────┘

二、核被告萬葉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萬葉焌另涉有使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萬葉焌將458地號土地、1147地號土地分別售予同案被告郭氏玉、倪文榮之行為,均應有買賣之真意,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就此部分既難認定係有虛偽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故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自無從認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郭氏玉匯款情形)┌──┬────────┬───────┬─────┐│編號│匯款對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1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4月24日 │50萬元 │├──┼────────┼───────┼─────┤│ 2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12日 │60萬元 │├──┼────────┼───────┼─────┤│ 3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帳戶 │ │ │├──┼────────┼───────┼─────┤│ 4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 │60萬元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帳戶 │ │ │├──┼────────┼───────┼─────┤│ 5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0萬元 │├──┼────────┼───────┼─────┤│ 6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6月23日 │183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