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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阿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符阿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謝英德於偵查中之供述、送貨單、客戶對帳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利用海韻照明有限公司開立顯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再輾轉由另案被告謝英德取得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之貨物後,再持該支票交付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以交付貨款,另案被告謝英德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雖有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如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登記印鑑、代表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證件做為人頭代表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思防範之道,非但配合公司變更登記,更協助變更該公司於4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 告 符阿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阿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就任意提供身分證件給他人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犯罪,有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27日前數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經某綽號「糊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友人之介紹,為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報酬,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自103年3月27日起擔任海韻照明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海韻照明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辦理海韻照明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海韻照明公司之顯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犯罪。適謝英德(所涉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51號起訴)明知自己已沒有給付貨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向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全立公司)訂購價值合計32萬1158元之鐵材1萬3440公斤,鑫全立公司誤以為謝英德有資力付款而如數交貨,惟謝英德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幾經催討貨款,乃於同年6月20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顯不可能兌現之海韻照明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DH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5日、發票金額31萬8000元之支票1紙給鑫全立公司以給付貨款,直至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謝英德事後又未能清償欠款,鑫全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阿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沈玉錢指訴及證人林信綮、許聖瑋、林錫鐘、陳志亮、張訓哲、張芳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海韻照明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影本、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上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及海韻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景森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