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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黃敏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曆陽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自民國

104 年7 月4 日起」更正為「竟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第9 行至第10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 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7 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證據部分補充「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15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王○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依法不得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仍派遣被害人擔任衝床操作人員,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15款、第4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27號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兼 代表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曆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衝床作業,竟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僱用未滿18歲之王○榮(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公司第2廠3區廠房(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000號)內,從事衝床操作人員,負責製作(衝壓)油封的生產作業。嗣於同年月11日,王○榮因腳踩到衝床之啟動踏板,致衝床啟動,右手遭衝床衝壓,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粉碎骨折、食指近端、遠端關節開放性脫位、右第5指遠端指節撕脫傷併開放性脫位等傷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黃姿蓉即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之證詞。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榮之身分證影本、王○榮所操作之編號11號衝床照片3張。

被告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嫌;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