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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之前科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⑵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⑶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⑷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於⑸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4 月及⑶之有期徒刑

4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前雖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然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失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前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機車載運該竊得抽水馬達逃離該處。嗣於次日即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該抽水馬達載運至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高元資源回收場」,以161元低價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陳君如。後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乙○○所駕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 即「高元資源回收場」員工陳君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高元資源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搶奪、剝奪行動自由、詐欺及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不宜輕縱。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述因當時失業缺錢花用經濟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文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誤認犯累犯及同性質竊盜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之錯誤觀念,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