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德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51號、第7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英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謝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經營不善,並無能力償還借款及貨款,竟仍
向被害人佯稱其有還款能力,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此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無詐欺之前科素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盡力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本案2 次犯罪情節雷同、被害人受害金額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且時間相近,此一法益侵害之總和觀察(詐得之總款項),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951號、第7818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51號103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 告 謝英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經營之家吉展示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吉公司)財務不佳,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4月間,在曾慶佳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號之亞特燈飾公司內,向曾慶佳表示因事業經營有資金調度的問題,為支付貨款需資金周轉,需向曾慶佳借款周轉,並持來路不明且明知不可能兌現,以高逸翔(另簽通緝)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德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5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6600元1張,佯稱該支票係客戶生意往來之客票,吹噓其信用及存款良好,請曾慶佳照會銀行其票信,誆稱伊所借貸之款項只是一時周轉應急,短期內即可以償還,並經謝英德、家吉公司在該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給曾慶佳擔保借款,使曾慶佳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並扣除謝英德所欠前債3萬元及預扣利息9315元後,於103年4月15日以存款存入家吉公司帳號方式,給付17萬7285元之借款給謝英德;(二)於103年3月間向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全立公司)佯稱欲訂購價值合計32萬1158元之鐵材1萬3440公斤,並將於103年5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使鑫全立公司誤信謝英德確有付款意願而同意出售,並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5月21日,分7次將貨物如數送達給家吉公司及謝英德指定送達之仟泰公司收受,嗣約定付款期限屆至,謝英德未依約給付貨款,經鑫全立公司屢次催討後,謝英德為遂其詐欺之犯行,又於同年6月20日,交付來路不明且明知不可能兌現,以符阿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海韻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DH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5日、發票金額31萬8000元之支票1紙給鑫全立公司以搪塞,嗣上開2張支票均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謝英德事後又未能清償欠款,曾慶佳、鑫全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慶佳告訴暨鑫全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英德於偵│證明被告謝英德坦認確有因向告訴人││ │查中之供述 │曾慶佳借款及向鑫全立公司購貨而將││ │ │上開2張支票交付給告訴人曾慶佳及 ││ │ │鑫全立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張支票係向 ││ │ │某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其他人認識之││ │ │綽號「阿宏」林姓男子無償取得,伊││ │ │不知道該支票係無付款可能之芭樂票││ │ │云云。惟查,上揭支票均係客觀上發││ │ │票金額不斐之有價證券,被告自陳不││ │ │認識支票之發票人,且係無償自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而持以行使,顯││ │ │與常理有悖之事實。 │├──┼───────┼────────────────┤│ 2 │告訴人曾慶佳之│證明被告持上揭玖德公司簽發之支票││ │指訴 │向告訴人曾慶佳借款而借得17萬7285││ │ │元,惟該支票事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 │之事實。 │├──┼───────┼────────────────┤│3 │告訴代表人沈玉│證明被告向鑫全立公司購買上揭鐵材││ │錢之指訴 │貨物,事後交付上揭海韻公司所簽發││ │ │之支票以清償貨款,惟該支票事後因││ │ │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4 │證人林信綮、許│同上。 ││ │聖瑋、林錫鐘、│ ││ │陳志亮、張訓哲│ ││ │、張芳敏之證述│ ││ │。 │ │├──┼───────┼────────────────┤│5 │台中商業銀行存│告訴人曾慶佳於103年4月15日存入借││ │款存入通知聯影│款17萬7285元至家吉公司之事實。 ││ │本1張。 │ │├──┼───────┼────────────────┤│6 │鑫全立公司送貨│證明鑫全立公司交付鐵材1萬3440公 ││ │單影本共15張。│斤給被告之事實。 │├──┼───────┼────────────────┤│7 │上開支票影本與│證明被告持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取信告││ │退票理由單各1 │訴人2人之事實。 ││ │張。 │ │├──┼───────┼────────────────┤│8 │玖德公司變更登│證明玖德公司於103年3月14日變更登││ │記資料及票據信│記高逸翔為公司負責人後,自10 3年││ │用連結作業資料│5月20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支票退││ │各1份。 │票張數為229張,全部退票金額為1億││ │ │1985萬3803元,並於103年5月20日起││ │ │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該公司支票為俗││ │ │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之事實。 │├──┼───────┼────────────────┤│9 │海韻公司變更登│證明海韻公司於103年3月27日變更登││ │記資料及票據信│記符阿福為公司負責人後,自103年7││ │用連結作業資料│月14日至103年9月1日,支票退票張 ││ │各1份。 │數為457張,全部退票金額為2億5234││ │ │萬454元,並於103年7月14日起為拒 ││ │ │絕往來戶,足見該公司之支票為俗稱││ │ │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告所稱上揭相識3、4年綽號「││ │號行動電話申請│阿宏」男子,多年均持用之行動電話││ │資料。 │門號,實為某自稱「吳俊洁」之大陸││ │ │地區人士自102年6月7日起租用,與 ││ │ │被告所辯不符之事實。 │└──┴───────┴────────────────┘
二、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故核被告謝英德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