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聰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聰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鄭聰穎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處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曾志峰」更正為「告訴人曾志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 告 鄭聰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穎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並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鄭聰穎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怡珊(被訴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鄭聰穎母親黃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向陽里向陽街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步行至向陽街○號建物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將系爭機車騎走,而竊取曾志峰所有之系爭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代步使用,迨系爭機車已無使用價值,即將之隨意丟棄(系爭機車迄未尋獲)。曾志峰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志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聰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

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瑤路、中山路與中央路、崙平南路

與向陽街、向陽街、卦山路與公園路等處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計5張及監視器設置地點示意圖1紙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9 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