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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辰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辰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辰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芊麟係鄰居,僅因房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未知反省悔悟,態度非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 告 黃辰酉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酉因房屋糾紛與劉芊麟調解不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45分許,在劉芊麟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之煎餅攤外,當著眾多往來客人面前,公然以「卑鄙小人」、「恰查某」、「小偷」等語侮辱劉芊麟,並稱要常常在該處嚷給大家聽。黃辰酉旋因憤怒激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劉芊麟之左臉眼窩附近,使劉芊麟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腦震盪徵候群、眩暈、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芊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辰酉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芊麟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推我胸口,我才不小心揮到她的臉」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芊麟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核與當時亦在場見聞之證人劉駿亭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以手機錄音錄影蒐證之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妨害名譽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部分之辯解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