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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癸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癸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9日前不久」;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3行之「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同(26)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㈣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行之「附表編3」更正為「附表編號3」;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之「附表號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2」;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7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第260」補充為「第260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同案被告徐煌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提供助力而為重利犯行等情,固可認定,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再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雖正犯即同案被告徐煌凱為2次重利犯行,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幫助重利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遂行重利之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並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陳錦明達成調解之情形,暨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雖係正犯徐煌凱所有且供其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 告 賴癸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癸宏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重利犯罪使用。嗣徐煌凱(所涉重利、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小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吳俊福,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借貸。於103年5月12日,徐煌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錦明聯絡,得知陳錦明急需用款後,告知可以貸款予陳錦明,陳錦明應允後,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路之「周外科」前見面,嗣於同(12)日下午1時許,陳錦明在該「周外科」前向徐煌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拿9萬3,000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供擔保償還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3年5月2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當日,陳錦明委由其公司會計李淑蘭與徐煌凱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前碰面,到達後,李淑蘭將利息7,000元交付徐煌凱,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延長至103年6月9日(即順延1期),而徐煌凱自李淑蘭處得知陳錦明有資金需求壓力後,再度向李淑蘭鼓吹貸款,嗣李淑蘭在陳錦明之授意下,代陳錦明向徐煌凱借款2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4,000元後,實拿18萬6,000元,李淑蘭並代陳錦明簽發20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償還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煌凱取得該張20萬元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同(26)日稍後再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淑蘭,先向李淑蘭稱:上開供擔保本金用之20萬元支票必須開成2張等語,雙方並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李淑蘭住處前見面,嗣徐煌凱到達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擦擦筆1支交予李淑蘭,要求李淑蘭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李淑蘭不疑有他,持該擦擦筆代陳錦明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萬1,500元及9萬8,500元支票2張,而徐煌凱取得該2張李淑蘭以擦擦筆簽發之支票後,於不詳時、地,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之「103年6月9日」及金額欄之「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正」、「101500」,塗改為「103年6月13日」、「貳拾萬元正」、「200000」,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欄之「玖萬捌仟伍佰元正」變造為「貳拾萬元正」,並將金額數字欄內之「98500」塗成空白,而變造完成該2張支票。之後,徐煌凱於103年6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編3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上開賴癸宏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又於103年6月13日,將附表號編號2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得陳建文(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自上開2帳戶內將現金領出,而賴癸宏則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徐煌凱為上開重利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①被告賴癸宏於偵訊時之│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土銀民││ │ 供述 │雄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②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辯稱││ │ 述 │:伊當初是因為借款,對方││ │ │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他,方便││ │ │收利息之用,伊才申設上開││ │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 │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 │ │方現在還沒將該帳戶資料還││ │ │給伊,伊也沒有去報警,因││ │ │為辦該帳戶只是方便對方收││ │ │利息,帳戶內沒有錢,對方││ │ │也說會寄還給伊。伊無法提││ │ │供任何與對方聯絡資料供調││ │ │查等語,是被告事後對於該││ │ │帳戶存摺、提款下落漠不關││ │ │心,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 │ │其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煌凱於│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有犯罪││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及行使變││ │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文於│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係由另案被告陳建文所申設││ │ │,及另案被告陳建文將該帳││ │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密碼交予他人後即未再取回││ │ │之事實。 │├──┼───────────┼────────────┤│ 4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明於│①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於上││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開時、地,趁被害人陳錦││ │②證人李淑蘭於警詢、偵│ 明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 │ 訊時之證述 │ 被害人陳錦明並收取重利││ │ │ 之事實。 ││ │ │②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 │ │ 票2張遭另案被告徐煌凱 ││ │ │ 刪改變造之事實。 │├──┼───────────┼────────────┤│ 5 │①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 片 │遭刪改變造之事實。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6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於103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年5月26日與被害人陳錦明 ││ │ 表 │及證人李淑蘭聯絡情形,及││ │②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另案被告徐煌凱於該日在上││ │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開地點貸款20萬元予被害人││ │ 聯紀錄 │陳錦明,並要求證人李淑蘭││ │③0000000000、00000000│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 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之事實。 ││ │ 人資料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103年5月26日之│ ││ │ 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照│ ││ │ 片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①證明該帳戶係由另案被告││ │行103年8月12日合金北港│ 陳建文所申設。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②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將附││ │開戶資料、104年5月19日│ 表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該 ││ │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 ││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 8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①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103年8月25日嘉興存字第│ 設。 ││ │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②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將附││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 表編號1、3所示支票2張 ││ │分行104年5月19日民雄存│ 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 │ ││ │交易明細 │ │├──┼───────────┼────────────┤│ 9 │被告徐煌凱之自願搜索同│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有從事││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重利犯行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有重利或幫助重利罪嫌(被害人陳宜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所涉犯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分別為陳宜君、陳錦明,顯有不同,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非相同,依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另案被告徐煌凱對被害人陳錦明實施重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