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號
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3號、105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朝裕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裕為林文政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朝裕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林朝裕不得對林文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文政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05年1月15日前遷出並遠離林文政住居所(即彰化縣○○鄉○○路○○段○○○號)至少100公尺,並將相關鑰匙交付林文政,另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戒癮治療12個月,每2週1次,共24次與認知教育輔導12個月,每2週1次,共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4年12月19日經警送達於林朝裕,林朝裕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林朝裕仍先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上址林文政住處
,大聲喧囂,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文政,以此方式騷擾林文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5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酒後前往上址林文政住處,並大聲喧囂,以此方式騷擾林文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令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命令。且被告二次對被害人大聲喧囂,第一次行為亦同時有辱罵被害人,均足認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衡諸被告該等行為之暴力性非鉅,均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均應屬騷擾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被告之行為各構成同條第4款規定,而均未引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惟均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二次對被害人大聲喧囂,第一次亦同時有辱罵被害人等行為,本院就該等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本案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均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
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分別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各屬單純一罪,而均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辱罵、恐嚇被害人
或被告之弟,或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先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次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再犯本案,且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相隔不過1月,是被告蔑視司法威信,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次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生活狀況(見10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