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俊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俊隆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馬俊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俊隆係告訴人馬錦焱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僅為細故即出手傷害,有違倫常,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 告 馬俊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俊隆為馬錦焱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馬俊隆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因金錢問題對其父馬錦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砸向馬錦焱臉部,致馬錦焱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馬錦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俊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錦焱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宜庭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診斷書1份、照片10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