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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建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昱成」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第11行之「接續」均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葉昱成之簽名各1枚」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葉昱成』之署押1枚,並以複寫方式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葉昱成』署押1枚」;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8行「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第一聯由違規駕駛人收執、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由舉發單位存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1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紙附卷可稽。」更正為「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葉昱成」簽名1枚,及因複寫而在該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葉昱成」簽名1枚(本案之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被告在第2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即同時複印至第3聯之存根聯上,是其偽造「葉昱成」之署名共2枚,而第1聯則未讓被告簽名,此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電話記錄表),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以葉昱成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接續偽造「葉昱成」署名2枚,顯屬誤會。被告偽造「葉昱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無照駕駛,竟為規避查緝而隨意冒用其兄葉昱成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葉昱成本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員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葉昱成」署押各1枚(合計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存根聯部分,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移送聯部分則轉送監理機關處理,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葉昱成」署押共2 ││ 一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聯者簽章│枚(含存根聯上複寫││ │根聯各1張(第I00000000號)│欄 │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 告 葉建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麟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夜間7時8分許,騎乘登記其女友黃謦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黃謦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與萬年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傳,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開單,詎葉建麟因無照駕駛,為脫免受無照駕駛之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葉昱成名義,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葉昱成之簽名各1枚,以為表示「葉昱成」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接續偽造以「葉昱成」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其中簽名部分係一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並持之交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昱成本人。嗣葉昱成收受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該舉發通知單罰鍰強制執行通知,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偵辦,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昱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麟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即被告女友黃謦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第一聯由違規駕駛人收執、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由舉發單位存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1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應訊,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誤以為其姓名為告訴人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調查,不但影響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陷於遭行政處罰之危險,對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及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再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葉昱成」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葉昱成」名義,出具證明告訴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用意。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連偽造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私文書後(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請審酌被告葉建麟曾犯恐嚇、傷害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葉昱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葉建麟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昱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葉建麟偽造之舉發通知單第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葉昱成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