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傅籈誼)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2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乙○○前夫家、娘家、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場所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 月9 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對乙○○謾罵三字經,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0
4 年度家護字第2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診斷書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住所轄區警員雖遲至105 年1 月22日對之執行上揭保護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19時許接受警詢時,供稱:伊知悉乙○○曾向南投地院聲請保護令,以及該保護令之內容,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用電話通知伊等語甚明,堪認其對乙○○實施上述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時,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辱罵乙○○,並出手毆打乙○○,各屬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之禁制效力,未思改善情緒管理,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就在人車往來的馬路邊辱罵、毆打被害人乙○○,至屬不該,考量被害人乙○○不欲追究其責,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