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前曾三度因居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同類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而受罪刑之宣告,自應知悉其停役後身為後備軍人依法負有此申報義務;然其三度遭法院判刑確定,猶怠於依上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等規定善盡其申報義務,致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以召集符號「12月份回役」、召集令編號:「001」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與各相關責任義務之意,是其主觀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林瑞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已有3次妨害兵役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住址,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時限,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 告 林瑞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斯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住居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102年6月前某日起,即遷出上開戶籍地,移至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嗣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於104年12月19日,以召集符號「12月份回役」、召集令編號「001」號臨時召集令,通知林瑞斯應於104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里000號之「中興嶺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該臨時召集令於104年12月19日18時許,經員警送至林瑞斯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由其母林許賽花代為收受,惟因林瑞斯未居住於該處,林許賽花亦無法聯繫林瑞斯,致使該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予林瑞斯,林瑞斯因而未依令於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許賽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點,已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該須知均有交付予即將離營退伍之士官兵,並詳予解說,充分告知,此為已服完兵役之人所週知之事,是退伍之人均應知悉退伍後將列為後備軍人,需參加各項召集,且於除役前若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應向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被告林瑞斯對此當亦知之甚明,且被告現正值青壯年,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司令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國軍相關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後備軍人之動員召集亦將流於形式,況其前已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判刑確定,竟再次於遷出戶籍地後,不為任何申報,其顯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12月21日員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召集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