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黃俊源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不詳方法」更正為「徒手拉扯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沈朝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乃屬電業法第105條所規定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已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然於給付首期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即未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9頁),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電纜線,業以2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上開款項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 告 黃俊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黃俊源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旁,以不詳方法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該處的電纜線約140公尺(約值新台幣2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變賣得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沈朝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電線,請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依刑法上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