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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侵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即檢察官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甲女,真實姓名年被 告 周俊節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乘機猥褻、性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縣○○市○○路○○號2樓即「好樂迪KTV」第202號包廂內,與友人劉育銓、高睿怡、楊建家、蔡志祥及姚宜汝飲酒玩樂,因而認識姚宜汝之友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詳卷),適見甲女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有語無倫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送甲女回家為由,將甲女攙扶至黃耀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指示黃耀澤駛往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抵達歐悅汽車旅館後,被告攙扶甲女進入該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利用甲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倒臥在床上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掀起甲女上半身之衣服、內衣及褪去下半身裙子及內褲,以手部對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官進行撫摸之動作,再以手搓揉甲女生殖器官等部位,並以大拇指插入甲女陰道前端,以此方式趁機猥褻或性交甲女得逞。嗣甲女於生殖器官遭搓揉後醒來,發覺下半身未著衣物,且見被告頭部趴在甲女兩腿中間並手持行動電話,即質問被告稱:「幹嘛」及「不要再用」等語,並要求檢視及刪除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被告見甲女持續刪除照片即躺在床上睡覺,甲女乃穿著其散落四處之衣物後,持上開行動電話離去,並於同年月23日持該行動電話(含其內記憶卡),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有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記憶卡。以上,被告對原告為乘機猥褻或性交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須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接受精神諮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醫藥費用(含精神諮詢費用)計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部分,則引用刑事案件警、偵、審全部卷證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所屬藥學部之醫療收據。

貳、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的答辯,而且我沒有錢。我認為原告精神上受損不是因為本件事件而造成的,所以也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去看精神科,也沒有因此需要支出醫藥費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就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乘機猥褻、性交部分)被訴請求賠償損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就被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乃另由本院裁定移請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