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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吳佳玲被 告 陳玉

力筌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 段○○○ 巷口,因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陳玉駕駛之自小客車應屬被告陳玉所受僱之公司所有等語,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揭。

四、經查,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被告陳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移付而經聲請調解,告訴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被告陳玉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對於被告陳玉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惟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便利及一併處理民事、刑事紛爭,若原告未對於刑事案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對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顯無依附於此程序中之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力筌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力筌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案件被告陳玉之部分既已因訴不合法而駁回,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無再依附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力筌實業有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