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貰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貰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貰登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 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不慎擦撞張明達所駕駛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即逕行駛離現場,案經張明達報警處理,警方據張明達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胡貰登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測得胡貰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貰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胡貰登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新臺幣8,000 元予享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周)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參。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酒精濃度、犯後態度(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經警通知才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