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昆霖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林瑞晴所騎乘腳踏車欲自李昆霖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中正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因而與之發生碰撞,林瑞晴因此受有內出血併休克、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晴之妻林黃金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現場照片22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晴死亡,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以及被害人林瑞晴騎乘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先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見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為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履行其賠償責任,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