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李承燁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
克,恰巧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本院認為,前述不法構成要件係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核屬「隱藏性」的構成要件,而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客觀事實,應當被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充分考量。因此,立法者在不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使用了「經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自然無法忽略此一公差之事實,據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其實已經預設了公差的存在,只要測量儀器符合標準,經過檢驗合格,就不用在個案中一一檢視各種誤差的可能,這樣的立法技術,是為了因應司法實務的執行層面,畢竟,人的身體代謝狀況不同,儀器也有可能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實在無法一一探求每個人身體狀況、每台儀器具有絕對客觀之真實性。因此,本案並無探求可能誤差值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被 告 李承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又在該居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接送其子女。嗣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李承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