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福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三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賠償金。
事 實
一、王德福平日受服務之公司指派載送工人至工地,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104年9月26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健評,沿彰化縣秀水鄉水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興巷交岔路口(水尾巷為閃黃燈,正興巷為閃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黃榮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通過,迨王德福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車門與黃榮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榮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外傷、腦挫傷併右側顳頂葉多處腦出血、基底腦池、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基底核陳舊中風、左後枕頭皮裂挫傷瘀血腫、右肩、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王德福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德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德福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頁反面、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林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1日彰鑑字第105000132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4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675號卷第8至14、15、16至17、18至19、24至29、49至5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以接送工人至工地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黃榮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4675號卷第50至52頁)。惟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於本件應承擔過失罪責之成立,但得為被告科刑輕重之考量因素,併此敘明。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4675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亦應先停止於路口再行通過,告訴人並未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同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積極促成雇主徐明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顯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切莫重蹈覆轍。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其賠償金16萬元,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連帶給付16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