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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昌輔 佐 人 林淑貞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昌為貨櫃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帶載有貨物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與青雲路(接福鹿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禁止左轉暨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被害人曾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甫逕行左轉彎,欲通過交岔路口,雙方互見對方來車已避、煞不及,被告貨櫃車撞擊被害人、車倒地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肋骨骨折併氣胸、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以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8日彰鑑字第10400025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被告駕駛貨櫃貨運,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突然逕自切入快車道左轉,伊無法預見此突發事件,且伊所駕駛之貨櫃車屬重車,體積大、駕駛座又高,有其視線死角存在,當下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伊應可信賴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故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33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8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當場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茲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行車動態析述如下:

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2頁至第15頁),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均行駛於龍舟路上,而龍舟路為單向車道,近青雲路口前劃設成三線車道,即左側(左轉、直行)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右側(直行、右轉)車道,且機車應行駛在有實體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右側(直行、右轉)車道,左側、中線車道則禁止機車行駛。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側沿龍舟路行駛有實體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右側(直行、右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於設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段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被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則在被害人之機車左後側亦沿龍舟路行駛有實體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左側中線(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

⒉關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車

禍現場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光碟存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84號相驗卷宗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檔案名稱:﹝0000000﹞高權的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日期:2015/10/19 ││ ││顯示時間係指播放畫面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 ││ ││12:52:37處:畫面顯示龍舟路車道開始行進,有數輛汽││ 至 車、機車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12:53:01處 ││ ││12:53:02處:畫面之左邊顯示龍舟路車道有一輛機車(││ 即被害人所騎乘,以下簡稱甲機車)出現││ ,經過斑馬線後,以偏左方式行進。 ││ ││12:53:03處:甲機車繼續以偏左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 之龍舟路車道上,後方直行方向出現一輛││ 聯結車(即被告所駕駛,以下簡稱乙車)││ 。 ││ ││12:53:04處:甲機車疑似稍微往左邊傾斜,後方持續直││ 至 行之乙車車頭碰撞甲機車後,即輾壓過甲││12:53:17處 機車,於畫面時間顯示12:53:06,乙車││ 停止行進。 │└─────────────────────────┘┌─────────────────────────┐│檔案名稱:﹝0000000青雲龍舟A1﹞PICT0002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日期:2015/10/19 ││ ││以下顯示影像與實際畫面上下顛倒。 ││ ││00:00:47處:畫面顯示前方號誌為綠燈,乙車繼續直行││ ,乙車之左前方(實際為右前方)之分隔││ 島外之車道上各有甲機車及汽車一輛。 ││ ││00:00:48處:畫面顯示甲機車往偏右邊(實際為左)方││ 行駛過斑馬線,且甲機車之車身約半部以││ 上通過分隔島,未見甲機車打方向燈,此││ 時乙車仍直行,車身未逾前方之斑馬線。││ ││00:00:49處:畫面顯示乙車前方出現甲機車,乙車之車││ 頭過斑馬線,甲機車之車尾過分隔島線後││ 停下,乙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已不見││ 分隔島) ││ ││00:00:50處:畫面顯示乙車繼續往前行駛,甲機車消失││ 於畫面。乙車車身些微晃動,乙車車頭稍││ 微偏右方(實際是左)繼續行進。 ││ ││00:00:51處:畫面顯示乙車車頭仍偏向右方(實際是左││ 至 )方行進。 ││00:00:52處 ││ ││00:00:53處:乙車停止行進,車頭方向稍偏右方(實際││ 至 是左)方。兩旁道路持續有車輛行駛通過││00:01:59處 。於00:01:59畫面停止。 ││ │└─────────────────────────┘⒊基上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禁止

左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實體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龍舟路右側車道上,未依標誌指示逕行左轉,且自被害人左轉時起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止,僅相距2秒。又被告本難預料該路段之右側車道會有被害人之機車逕行左轉,可見被害人逕行左轉之舉,對於被告而言,確屬猝不及防,且被告當時僅有2秒之時間足供反應,實難苛求在直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被告,於2秒內採取完全將其營業貨櫃曳引車煞停之措施。

㈢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正常行駛於龍舟路之直行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亦應能信賴被害人不會逕行左轉,而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是被告無法在上開情形下,預見被害人會有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亦無充足時間對被害人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設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車道,違規逕自左轉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以及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函詢結果認:「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危險之速度來判斷。『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小時,依時速7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2.64秒(計算式:70/﹝3.6×0.75×9.81﹞=

2.64);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4.24秒(計算式:1.6+2.64=4.24)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本件依前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推估機車異常往左偏駛至雙方撞擊歷時僅約2秒,不足以讓肇事半聯結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碰撞之發生,故被告應無肇事因素。又半聯結車肇事時速是否超過70公里無法明確判斷。如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行駛,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3.11秒(計算式:

1.6+1.51=3.11)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因此並未改變前開結論。」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月4日室覆字第1050045291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8年5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5643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08年6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益證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㈣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以本件車禍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作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論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之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當時車速約40公里,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相卷第4頁反面),符合該路段行車速限70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未超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又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對被害人突發之違規行為,實難以預見,亦難加以防範,此如前述。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因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而肇事,上開鑑定意見書僅泛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然並未認定被告當時究竟尚有何其他能採取之必要措施可以採取,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有效且必要措施可以採取,是此部分之認定,尚有可疑。故上開鑑定意見書,既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預見可能,或確有任何能採取之必要措施而未採取,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而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致,對被害人之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雖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禁止左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實體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龍舟路右側車道上,未依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預見被害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