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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3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補充「證人SITI KANIFAH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洪美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 告 黃清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於民國105年8月4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張寶丹,沿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中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幹37電桿附近,適有洪美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黃清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其機車偏左而與洪美暇之機車發生擦撞。洪美暇人車倒地後,因此跌落路邊坡崁,受有左中指撕裂傷、左腿挫傷等傷害。黃清標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洪美暇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美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清標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美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未靠右行駛,並表示不知對方是否有受傷。惟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並供稱:「我要他不要牽機車起來,我要報警。我因為沒有手機,就跑到附近去打電話,結果他就跑了。我記下他的車牌,他還說要抄就抄。」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張寶丹證稱:「雙方發生碰撞的位置是靠近坡崁的地方。車禍後,機車在旁邊,人有跌下去。我看洪美暇的手有流血,她說要報警。」等語,再佐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見,告訴人機車傾倒之位置及告訴人所跌下之坡崁均在道路東側,被告機車上之方向燈碎片係散落在道路東側,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次查,由警卷內所附之案發前後之道路監視影像照片所見,告訴人之車輛係於當日6時2分許,通過附近道路;於事故發生後之6時10分許,被告之機車亦通過同一地點,被告顯然未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雙方車輛採證及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