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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吳長庚(即吳漢卿之繼承人)

吳金定(即吳漢卿之繼承人)吳秋芬(即吳漢卿之繼承人)被 告 裕景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徐東裕○ ○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之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丁○○之法定繼承人乙○○、甲○○、丙○○,為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丁○○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惟嗣於訴訟中之105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乙○○、甲○○、丙○○,有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田鄉戶字第1070000092號函附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第18頁至22頁)。又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及少年紀錄科分案室查詢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玆原告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丁○○之繼承人乙○○、甲○○、丙○○承受丁○○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官 巫美蕙法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4-18